淮北市

政策解读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淮北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北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使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到本市居住的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区之间流动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区与区之间流动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完善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通有无的原则,依托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服务与管理平台完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实现流动人口信息与就业、教育、计划生育、住房公积金、房屋租赁、工商税务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五条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签注等工作。

有关部门、组织、法人、公民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泄漏、查询、使用居住登记、居住证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视为居住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淮北市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分别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结合我市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后需要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并审核:

(一)本人申请;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等。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基本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条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依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

(四)将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获得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3月1日起施行,年公布的《淮北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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